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 告 人 王建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建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中之第二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係相對人自行委請永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盛事務所)進行鑑定,並非兩造合意或法院所命為之鑑定,系爭鑑定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訴訟必要費用。
又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係以訴訟標的價額151萬3,721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一審徵收裁判費14萬4,528元,係屬有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6,048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系爭鑑定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並認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4,528元,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53號、本院110年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本院113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裁定確定。關於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於本案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14萬4,528元、於第二審支付系爭鑑定費用2萬5,000元,最高法院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2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萬元,合計24萬8,528元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司聲卷第11-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鑑定費用非於二審時由雙方聲請或法院
命為之鑑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訴訟必要費用云云。經查本院110年重上字第257號事件於110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院向被上訴人諭知:「被上訴人並請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各於起訴時之市價鑑價報告,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一審及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審補費裁定如有錯誤,並無拘束上級審之效力」等語;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提出永盛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估價報告,亦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10年重上字第257號卷一第327-328、500、508頁),可見系爭鑑定費用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稱「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係以訴訟標的價額151萬3,721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14萬4,528元,係屬有誤,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6,048元云云。經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2209號裁定核定為1,505萬3,700元,應徵裁判費14萬4,528元,並經相對人如數繳納,有上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9、35頁)。則依上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係確定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抗告人所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利。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萬4,528元、系爭鑑定費用2萬5,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合計24萬9,528元,及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於115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住所,經10日發生效力,見司聲卷第8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萬9,528元,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