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嘉豪律師即劉鑫錐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0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蕭嘉豪律師即劉鑫錐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原法院就劉鑫錐為要保人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52239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扣得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8,048元,原法院於同年7月1日撤銷該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劉鑫錐業於112年11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伊聲請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自無保留一定金額作為劉鑫錐及其遺族生活之必要,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而應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供作清償伊之債務,始符公平,系爭執行命令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認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標的,撤銷扣押命令,自有未洽等情,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配合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1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劉鑫錐之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4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4萬8,048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存卷可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1.2×6=146,729),即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未逾上開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扣押者,應撤銷扣押命令,則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保單債權之扣押命令,於法自無不合。又參諸行政院提出保險法第123條之1立法理由揭明: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於本條明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考量目前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作業,係合併通算債務人名下全部壽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併同考量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後始得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惟合併通算及查明債務人於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作業複雜,造成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付出相當人力及作業成本,衍生相當社會成本,為使法規政策制定符合成本效益精神,確保強制執行之效益高於社會成本,本次所定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允宜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做為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另經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數額,又該生活所必需數額之3個月金額(最終立法通過版本改為6個月金額)於114年約介於5萬元至7萬元之間,以該數額作為豁免門檻,應得以豁免相當數量之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扣押或執行案件,有利於執行機關及保險公司減輕作業負擔及降低社會成本,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數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符合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揭櫫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精神,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含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3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上開立法目的復為各立法委員提案版本一致肯認(參立法院公報第14卷第53期院會紀錄)。準此,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採用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作為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則,以降低社會成本,確保強制 執行之效益,同時得為債務人保留一定範圍之人壽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係劉純婷,系爭保單不因劉鑫錐之死亡而影響系爭保單效力,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陳報狀附保險明細表、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原法院卷第25頁),即不因劉鑫錐之死亡而影響系爭保單對被保險人劉純婷之保險保障,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合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豁免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門檻,則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保單債權之扣押命令,並無違誤,抗告人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僅在於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因債務人死亡而立法目的不存在云云,顯有誤會,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