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2號抗 告 人 劉季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5年5月12日召開之第15屆5月例行性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法院認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性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決議涉及3項議案且價額不能核定,依單一議案之決議165萬元計算,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165萬元×3),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理由略以:伊之真意係在一次性排除同一次會議所作成系爭決議之效力,不應以議案數量計算價額,且先備位聲明所追求之利益重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等語。
三、經查,系爭決議內容包括修訂影印機使用規範、保全暨物業合約討論、研議制止住戶不理性提告行為等事項(見原法院湖司補字卷15、17頁),上開爭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其權利義務內涵仍屬財產權性質;抗告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其訴訟利益同一,互為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堪認系爭決議係於同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其3項議案內容具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同一關聯性,又參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逾越法定權限,以非法定例行性會議程序作成實質取代形成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意思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法院湖司補字卷第9頁),其訴訟所欲達成否決管理委員會越權決議效力之目的同一,其客觀上利益尚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其先、備位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各定為165萬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議題一:影印機使用規範增訂
(決議:與會委員全數通過,影印機不續約,並於115年6月1日起取消住戶影印服務)議題二:保全暨物業合約討論
(決議:經細算本年度與去年勞基法調漲之基本工資、勞保和健保。合約調漲為合理範圍,與會委員全數通過與亞大保全暨物業續約,合約期間為115年3月31日至116年3月31日)議題三:管委會及委員長期多次被某戶因個人因素提告,住戶提
議和律師討論制止此行為(決議:此議題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交由全體住戶決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