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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 告 人 辰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旭耀上列抗告人因與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及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同年6月17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該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惟伊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無從得知須補繳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上訴,尚嫌速斷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重新路址)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1046元,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17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473頁),並將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至抗告人設於系爭重新路址,由系爭重新路址所在之鑫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賴簡福於同年6月25日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5頁),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補費期間自系爭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於115年6月30日即告屆滿。抗告意旨泛言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無從得知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並無足取。再抗告人遲至原法院於115年8月10日駁回其上訴前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7、479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