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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8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民國(下同)115年6月15日「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意旨及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7-9頁、第51-55頁),其係對原法院115年5月4日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另觀其115年8月20日「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內容及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277-279頁、第295-299頁),係對原法院115年6月1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下稱115年6月10日裁定)聲明不服。再經本院詢之抗告人上開2份書狀之真意是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349、355頁),迄未獲抗告人表示不同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分別對系爭補費裁定、115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15年4月8日就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原法院卷第7、29頁),惟未繳納聲請費用500元,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該裁定1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7頁),則抗告人於115年6月15日對訴訟進行中所為之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法院115年6月10日裁定係於115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2-1頁),揆諸上開規定,該裁定於115年7月4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5年7月17日(星期三)屆滿。則抗告人遲至115年8月20日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7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表明係依115年6月23日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於115年8月15日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等節(見本院卷第279、295頁),然依前揭說明,其於寄存送達10日後始領取該裁定之事實,對已合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即無礙於本院所為抗告逾期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115年6月10日裁定所為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