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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黃素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四0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2至5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暨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四0六號執行事件對於附表編號2至5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相對人對附表編號2至5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上開保險公司陳報扣得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抗告人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繳交之保費皆係向胞妹黃素梅借貸而來迄未清償,伊單身無依靠,需仰賴保單防老及醫療救急,伊願擇期與相對人協商如何清償債務,另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區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該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文。相對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指明就抗告人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可供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標的(見執行卷第7至9頁),其應為執行行為地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請求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移送其住所地之臺中地院,於法未合。

四、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㈠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同)31萬0,168元

本息之債權範圍內(見執行卷第14頁),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自108年至113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債權迄今未獲滿足,有債權憑證及所附執行紀錄表可稽(見執行卷第14、16頁),足見相對人聲請執行,有其必要性,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償付解約金,應屬有據。㈡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

1.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保險法修正條文性質為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執行事件,亦適用之。

2.查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為「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亦非年金保險或小額終老保險,如終止後抗告人對國泰人壽有美金8,044元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存在,此經國泰人壽函覆執行法院(見執行卷第53至55頁),故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而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應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27頁)之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美金8,044元,已逾上開數額,亦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

3.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伊所繳交之保費皆係向胞妹黃素梅借貸而來迄未清償,伊單身無依靠,需仰賴保單防老及醫療救急,並提出其簽發本票之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黃素梅就抗告人簽發之5張金額合計122萬元本票,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依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68號民事裁定附表可知,該5張本票發票日介於107年至111年之間,黃素梅遲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1年始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參以抗告人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有多次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81至91頁),足見有相當資力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衡情當無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後致生活陷入困境之虞。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相對人請求終止該保險契約以解約金償付欠款,應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2至5保險契約部分:

附表編號2至5保險契約之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傷害險性質,此有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之覆函可查(見執行卷第51至52、63至6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相對人請求執行附表編號2至5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原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有違上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至5保險契約為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有不當,原處分就該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部分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編 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是否健康/醫療/傷害險 預估解約金 (幣別) 1 國泰人壽 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 主約:否 無附約 8,044元 (美金) 2 富邦人壽 真安心醫療養老保險/ Z000000000-00 主約:是 無附約 44萬3,932元 (新臺幣) 3 富邦人壽 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主約:是 無附約 35萬6,924元 (新臺幣) 4 富邦人壽 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主約:是 無附約 17萬8,281元 (新臺幣) 5 南山人壽 康寧終身壽險/Z000000000 主約:是 附約:是 45萬0,968元 (新臺幣)註:編號5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部分單獨解約換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