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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第三人任玉華(下以姓名稱之)於原法院以第三人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尚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馬上到等2家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事件受理,因馬上到等2家公司當時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任玉華乃聲請原法院為馬上到等2家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馬上到等2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案號:113年度聲字第261號、262號)。嗣本案訴訟為任玉華勝訴之判決,且於115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有本案訴訟判決,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本案訴訟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原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審酌本案訴訟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及書狀內容,以原裁定酌定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下稱系爭報酬),核與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至於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指明應負擔系爭報酬之人部分,經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指明由何人給付系爭報酬,馬上到等2家公司早已停止營業而無力付款,本件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任玉華先行墊付系爭報酬,再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否則伊將無法受償系爭報酬云云。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本案訴訟判決所示(本院卷第21頁),訴訟費用應由馬上到等2家公司負擔。

再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惟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命任玉華先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要無可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指明應負擔系爭報酬之人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