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 蔡淑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紅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支付其父親看護費、外籍看護勞健保費、房貸、保費、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合計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6萬8,845元,且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並有重度憂鬱症等健康問題,目前居所亦面臨拍賣風險,不得任意處分,抗告人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貸款繳納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看護工幫傭薪資表、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及繳費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續保通知、各類帳單(見本院卷第21至41、47、58至159頁),均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前開支出;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至207頁),雖存款餘額較少,但每月均有多筆數萬元款項存入該帳戶供抗告人使用;另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乃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或其父親之健康情況或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3、49、53至57頁),與判斷抗告人有無資力無直接關聯,而抗告人提出遭詐欺之相關文件,至多僅能證明遭詐欺之經過,且其業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見本院卷第447頁)。是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