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96號抗 告 人 蕭金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金節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再者,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就該聲請是否准許,攸關其得否暫免預納裁判費而利用審級救濟程序,於該聲請已經提出且尚待法院裁判時,應兼顧訴訟救助制度保障無資力者接近法院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未繳納裁判費之結果遽為不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金金節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誤載為金金解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塗銷其與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100,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其,抗告人未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萬8,114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8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無誤。
三、查抗告人於115年7月23日收受上開命補費裁定後,已於同年月27日提出陳報狀稱:伊係刑事受害人,請求相對人將土地返還;伊已經00歲,係底(低)收入戶,…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等語(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其所載,抗告人似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且如認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是否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以利訴訟救助制度保障無資力者接近法院之規範目的。原法院未行闡明並待聲請訴訟救助裁判結果,即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