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侯少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前發函囑託原法院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為解散登記,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下稱系爭解散登記),致真光教養院被迫清算,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範意旨,主管機關應為相對人而非其轄下新北市社會局,該局欠缺事務權限之囑託行為無效,真光教養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86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一部廢棄並移送原法院(下稱系爭本案訴訟1)。又真光教養院曾向原法院聲請註銷系爭解散登記,經原法院以106年法登他字第1187號函駁回,真光教養院聲明異議,由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2)審理中。另真光教養院於97年起所生董事長選任爭議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胡峻源(下稱其名)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原法院卻以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解任胡峻源清算人職務,改選任吳宗熹會計師為清算人,伊等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5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3,與上開系爭本案訴訟1、2合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伊等另於115年1月7日以原法院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解散登記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伊等已釋明爭執法律關係,且系爭解散登記效力影響真光教養院之財產權甚鉅,倘由胡峻源繼續擔任真光教養院清算人,可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真光教養院於清算完成之剩餘財產依民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歸屬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即相對人,不至損及相對人權益或公益。伊等為免前開損害發生,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系爭本案訴訟、系爭確認訴訟確定前,應由胡峻源擔任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並願供擔保方式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廢止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敗訴確定,真光教養院應行清算程序,由胡峻源就任清算人。惟抗告人屢以相同理由興訟致延宕多年未清算完結,伊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及公益目的聲請真光教養院進行清算等非訟事件程序,經法院依法裁定在案。真光教養院進行清算與辦理收容教養身心障礙兒童事業無關,且其已因評鑑不合格遭廢止許可,無資格辦理身障收容教養事業,自不影響其財產權。本件不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危險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方屬之。又此法律關係固不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處分之適格,然必須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現尚持續中,始得為之。如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即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雖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惟仍須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96年7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規定甚明,是財團法人於上開要點於108年2月1日廢止前,倘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不待主管機關另為解散命令或法院裁定宣告解散。
四、經查,真光教養院前經內政部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成績考列丁等,且多次未依令改善,遭相對人於101年8月17日以系爭公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年4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59641號決定駁回訴願,真光教養院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2年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真光教養院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市社會局遂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8月28日函請原法院辦理真光教養院之解散登記,經原法院以系爭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見相對人於101年8月17日廢止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與新北市社會局是否囑託原法院為系爭解散登記無涉,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確認訴訟攸關真光教養院能否繼續經營收容教養身心障礙兒童之事業甚鉅,且影響真光教養院之財產收益,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難謂可取。況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1主張原法院登記處所為系爭解散登記違法或不當(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於系爭本案訴訟2對系爭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以及系爭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解散登記對真光教養院不生效力(本院卷第35至45頁),均係爭執系爭解散登記效力,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胡峻源擔任真光教養院清算人無涉,另系爭本案訴訟3係爭執清算人之人選(本院卷第75至81頁),均非屬足以解決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執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已提出系爭本案訴訟及系爭確認訴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