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對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然遲至本院為裁定前,均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終局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另為查封,而係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執行卷(下稱110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然110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裁定所載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竟超額查封伊達數億元之35筆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就假扣押查封標的物鑑價超過1200萬元部分應撤銷查封,不得進行拍賣。詎原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1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110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原係另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為保全其1,200萬元債權而聲請查封(見原法院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嗣本件相對人另執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金館公司)及抗告人為終局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調取110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執行之。110年假扣押執行事件雖對全體債務人核發存款扣押命令,然實際僅扣得韓金館公司存款4元,存款扣押所得顯不足清償執行債權。另就不動產部分,扣押查封韓金館公司名下16筆及抗告人名下7筆不動產(含土地及其上建物)(見本院卷第199至226頁)。系爭執行事件調取前開110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執行,該事件原查封不動產共23筆,已如前述,然系爭執行事件法院目前僅就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4筆不動產)進行鑑價及拍賣換價程序,其餘19筆不動產雖仍處於假扣押查封狀態,系爭執行事件法院迄未對其進行鑑價或拍賣換價程序。
四、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停止其餘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及同法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強制執行法上「禁止超額查封與超額拍賣原則」,係為保障債務人財產權而設。惟上開原則之適用,於假扣押調卷執行拍賣時,以終局執行法院實際對特定假扣押不動產進行調卷拍賣程序為計算標準;於終局執行法院僅對部分不動產進行調卷執行拍賣,而未對其餘假扣押查封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時,計算本案終局執行有無超額拍賣,尚不得將其餘未經調卷執行之假扣押不動產計入。至其餘假扣押查封之不動產是否有超額查封或是否有假扣押裁定送達不合法情形,應由抗告人另對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尚非本案終局執行拍賣程序所得審究事項。
五、系爭執行事件法院目前係就抗告人系爭4筆不動產進行鑑價及拍賣程序,其餘19筆不動產雖仍處於假扣押查封狀態,然均未進入鑑價或拍賣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系爭4筆不動產進行2次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6日及113年2月2日之鑑價,鑑定總價分別為1億3731萬5447元及1億1674萬19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嗣該4筆不動產歷經多次流標,現已進入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目前公告之拍賣底價總計69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92頁)。衡諸本件終局執行債權(4,000萬元本金及本票發票日為109年5月28日計算至115年3月30日利息為1398萬6575元)加計假扣押保全債權(本金1200萬元)及相關稅費,合計已逾6598萬6575元;系爭4筆不動產,現行底價為6980萬元,仍無人應買,並無明顯超額拍賣之客觀情事,抗告人請求撤銷查封及停止拍賣,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裁定並予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責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