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3號抗 告 人 吳麗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5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侯尊中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編號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停車位。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查封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拍賣而於108年12月11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並隨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侯尊中已非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係不當查封該停車位,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另案訴請侯尊中、第三人侯尊仁交付停車位等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75、91-93頁),顯見抗告人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之權利,其據以為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㈡基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