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羅隆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清騰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3及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97分之112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12○○字第028303號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電字第051613號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因受訴外人林克倫詐騙及引介而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要求伊須交付系爭權狀方同意借款,伊遂交付系爭權狀予相對人,然兩造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時,實際上非以系爭權狀作為擔保,而係以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之稅籍變更供作擔保,相對人占有系爭權狀即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權狀等語。原法院以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第23條合意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合意變更該契約之擔保,系爭權狀之交付已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本件並非因系爭借貸契約所發生之爭議,非兩造合意管轄之範圍。又相對人係以提供消費借貸為營業,符合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兩造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即屬消費關係,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簽立系爭借貸契约,是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為臺北市○○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即有管轄權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返還系爭權狀,
雖其中一紙為臺北市○○區土地之權狀,然此究屬證明書,並非土地或不動產本身,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不因前述規定取得專屬管轄權,且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原法院卷第45頁),亦不在原法院轄區。從而,堪認原法院就本件並為無管轄權。
㈡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權狀作為擔保系爭借
貸契約之擔保等,兩造間關於系爭權狀應否返還之爭議,應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及履行無關(見原法院卷第10頁),故本件不在系爭借貸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之範圍,惟臺中地院仍因為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而對本件有管轄權。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關於以原就被原則,仍有其適用。是縱認系爭借貸契約或兩造間應否返還系爭權狀之爭議屬兩造間之消費關係,然臺中地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