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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韓家宸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北京巨人控股有限公司(BEIJING TITAN HOLDING CO.LT)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為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北京巨人控股有限公司(BEIJING TITAN HOLDING CO.LT)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伊以相對人為被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訴請相對人依公司章程,至少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等項(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認對於系爭訴訟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以原裁定駁回前開起訴。但是,相對人雖然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決策中心均在我國,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亦在臺灣,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股東均為我國人民並在臺灣設有戶籍,其委任狀及歷次書狀巷也陳明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公司財務帳冊及財產資料均在臺灣,是以系爭訴訟與我國最具有實質關聯性,為保障兩造利益,應由我國法院審理。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依照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註冊之外國法人,登記地址

在英屬維京群島,有註冊證與中譯本、章程暨細則(第2條)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5-229、68頁);兩造均陳明相對人並未向我國辦理公司法第370、371條之臺灣分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201-202頁筆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已無外國公司認許制度)。是以系爭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按確認涉外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撤銷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與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既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且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其在我國既無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原就被)規定,應認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

㈡抗告人謂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決策中心均在我國,系

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亦在臺灣,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股東均為我國人民且在臺灣設有戶籍,其委任狀及歷次書狀均陳明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號9樓」,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27頁)。惟查:

⑴相對人否認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我國,亦否認在我國進

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規定公司內部事務(見原審卷第184、204頁);是抗告人空言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在臺灣云云,本院難以採信。至於相對人委任狀及書狀雖記載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號9樓(見原法院卷第

183、439頁、本院卷第41頁),僅顯示其以上開地址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則抗告人憑以主張該處為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云云,即無可取。又決策中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3項所定主事務所或營業所,無論相對人決策中心位於何地,尚無從憑以判斷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股東均非系爭訴訟當事人,是以上開人士有無我國國籍或戶籍,實與國際管轄權無涉。

⑵次按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對於董事會開會地點,均無明文

規定;又董事會係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自應使全體董事皆有參與討論機會,應於公司所在地或便於全體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並不以國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維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73號見解);並有經濟部97年10月21經商字第097024247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於同一法理,股東會開會地點與公司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必然關係;是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在臺灣為由,主張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一節,亦屬無據。

⑶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主張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抗告人稱相對人應依章程分派股利予股東,但是自105年迄

113年,相對人均未依章程向股東報告財務與資金狀況,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股利至少75萬元本息。而抗告人與股東在我國有住居所,日後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股利盈餘,履行地亦在我國云云(見原審卷第19-21、262-263頁、本院卷第19-21頁)。

⑵然查,依相對人章程內容觀之,並未約定分派股利之履行

地(見原審卷第67-71頁英文章程及第478-480頁中譯本);兩造雖未就上開爭執之準據法達成合意,但抗告人主張應以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依章程分派股利盈餘之準據法(見原審卷第197頁),又相對人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外國法人,登記地址在該群島,已如前述,是以分配股份盈餘關係最切法律及負擔該債務之相對人住所地法均為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應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依章程分派股利盈餘至少75萬元本息部分,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我國法院亦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財務帳冊及財產資料均在臺灣云云(見本

院卷第17-1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討論查核帳冊事宜(見原審卷第35-36頁電子郵件),核係相對人接洽查帳機構之資料,尚不得憑此推論相對人財務帳冊及財產資料均在臺灣。又抗告人表明相對人唯一收入來源為子公司北京恒泰豐餐飲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1頁),茲北京恒泰豐餐飲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大陸地區北京市,亦有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7-39頁),又無資料顯示相對人在我國進行重要商業活動,是亦難認系爭訴訟所涉民事訴訟利益與我國具有重要關連性。抗告人以系爭訴訟與我國具實質關聯性,主張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頁),亦無可採。

㈤此外,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規定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因其他共同被告而應由我國取得國際管轄權情形。

㈥綜上,抗告人主張我國法院就系爭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一節

,並非可取。原法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所提起系爭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系爭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森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