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張育婷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者,原第一審法院有應定期間命補正之作為義務。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固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但前條規定自民國57年2月1日修正後沿用迄今,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則於其後之60年11月17日增訂,立法理由並表明「對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與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似難等量齊觀,應予分別規定為宜。」,可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即以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以外之情形,方有適用。作成原裁定之法官於其他個案,即有先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前例,亦見其作成原裁定,具有判斷恣意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係植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惟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乃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上開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1月17日委任余柏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彥合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2、205頁),足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00萬元本息甚為明確,並未存有爭議或有待核定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86頁),抗告人即應遵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抗告人迄至同年12月11日止,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4至211頁),則抗告人自114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後,迄至原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駁回其上訴止,有充足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卻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於60年11月17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主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僅限於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以外之情形,方有適用云云,惟觀諸前條立法理由係以:「對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與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似難等量齊觀,應予分別規定為宜,爰特增訂第2項,『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訴訟費用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俾免狡黠者藉以拖延訴訟,原第2項改列為第3項等語;再參照同條原第2項定為:「上訴有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依他造聲請,以裁定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並得酌量情形依職權宣告之。」,相互參照可知,前揭兩者之區別在於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時,對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倘當事人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與其他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不補正之效力,尚須審酌是否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僅能就原判決宣告假執行,而非逕行駁回上訴不同。準此可知,立法者對於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相較於其他上訴不合法者,所賦予逾期不補正之效力,乃更為嚴格,以達前述「俾免狡黠者藉以拖延訴訟」之目的。從而,抗告人以此反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僅有對其他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有所適用云云,顯屬誤認,不足採憑。至抗告人另舉作成原裁定之法官所為他案114年度補字第1828號、114年度訴字第3388號裁定(見原審卷第21、23頁),均係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與本件法院有斟酌不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權,事實不同,依前所述,前者本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則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聲明廢棄,亦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