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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林陳泰宇

陳炳璋林奕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1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委任康皓智律師、江亭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並詳述上訴理由為:抗告人林陳泰宇向相對人收款當場為警逮捕,相對人係配合警方釣魚偵查,未受損害,相對人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與抗告人林陳泰宇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林陳泰宇不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不法行為負責,抗告人陳炳璋、林奕君亦不就抗告人林陳泰宇所為負連帶責任等節,然抗告人迄至同年11月11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民事委任狀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23、139、14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判決主文未諭知「連帶」但理由記載「連帶」,相對人聲明請求金額150萬元,但原判決認定其中111萬3000元為有理由、80萬元為無理由,與相對人請求金額不符,訴訟代理人已聲請閱卷以釐清上訴範圍,但遲未獲准閱卷,並非故意延滯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固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助理聯繫閱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惟原判決已記載抗告人敗訴部分為相對人於113年11月8日受詐騙匯款12萬元、於同年月12日匯款35萬5千元、於同年月18日匯款63萬8千元合計111萬3千元(見原判決第4頁第9至24行),殊屬明確,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與助理間LINE對話紀錄並無提及上訴範圍及金額無法特定一事,抗告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亦已詳載聲明不服之範圍,並於理由中記載原審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取款之金額,一併算入(合計111萬3千元),顯無所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是依其書狀記載可徵並無上訴範圍不明確致其等無法計算裁判費之情事。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