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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劉怡秀相 對 人 黃裕煦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補字第3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零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抗告人因過勞而罹患憂鬱症,仍進行長時間之調解程序,致抗告人在壓力下同意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儲蓄險,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抗告人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澳多鑫澳幣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國泰人壽公司115年3月3日國壽字第1150030599號函所示應為澳幣9,648元,以1:22匯率計算為新臺幣212,256元,另加計請求抗告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2,256元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本件起訴聲明為:⒈抗告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為相對人。⒉如抗告人不履行前項義務,以法院判決代替其意思表示。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件起訴狀可稽。

㈡經核相對人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為系爭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澳幣9,648元,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5年3月3日國壽字第115003059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以當日澳幣匯率1:1

9.58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折合新臺幣約188,908元(9648×19.58=18890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之金額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908元(188908+200000=388908)。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