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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周世吉

送達代收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敬順相 對 人 周莊敬

周敬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公司)、周敬順、周莊敬、周敬忠為被告提起確認股份存在之訴,且周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其清算人即同案被告周敬順,有民事準備㈠狀、言詞辯論筆錄、周展公司民國113年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5、157頁,本院卷第15至16、21至23頁);原判決當事人欄卻為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之記載(下稱系爭誤載),嗣抗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雖准裁定更正,惟卻將系爭誤載之「兼監察人周莊敬」更正為「兼清算人周莊敬」,即仍將其清算人誤為周莊敬,自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附表:

當事人欄 原判決內容 更正內容 被告部分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監察人 周莊敬 被 告 周敬順 周敬忠 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敬順 被 告 周莊敬 周敬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