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鄭隆鈞
張美蘭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及訴外人張繼泰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抗告人與張繼泰應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鄭隆鈞、張美蘭各新臺幣(下同)1萬414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593號裁定上訴駁回。相對人遂持上開判決、裁定及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與張繼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179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及張繼泰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4年8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1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復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起再審以尋求救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且訴外人張繼良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現由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字第218號偵辦中,本件執行名義之基礎尚有重大爭議,該執行名義源於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合法,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造成伊不可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93號裁定及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裁定及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1頁)。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尚有重大爭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合法云云,然此乃係就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洵非可採。又抗告人並非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而供擔保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縱抗告人已對張繼良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或提出其他金融機構相關資料,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亦非可採。故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於法均無違誤。
五、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非有理。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