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李宏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原堂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陳紀仁有新臺幣(下同)1,086萬1,392元借款債權、141萬餘元租金債權存在。伊於民國111年間向陳紀仁催討借款,並訴請其給付租金,經原法院判決陳紀仁應給付伊租金130萬元本息確定(案列原法院113簡上字第58號,下稱另案)。詎陳紀仁在另案一審於112年10月25日判決其敗訴後,旋於同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足認相對人與陳紀仁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已於114年11月27日訴請確認其等間系爭買賣不存在,並代位陳紀仁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列原法院114年補字第295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處於隨時可遭相對人處分狀態,唯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84萬元或以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悉相對人與陳紀仁債權債務關係,伊確為供己居住,而向陳紀仁購買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為陳紀仁之債權人,陳紀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陳紀仁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判決、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本案訴訟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11、121至12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8日與陳紀仁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1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處於可隨時處分該房地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人雖辯伊係出於真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不知悉相對人與陳紀仁之間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此屬實體事項,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依上開說明,並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就,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可認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是原法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280萬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684萬元或以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