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周明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正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〇一九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5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23日併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9日核發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函覆相對人之現有保單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別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合稱系爭保單)於113年9月6日預估解約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4萬1,911元、51萬8,933元。執行法院113年9月19日通知相對人擬終止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相對人如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相對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以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29、55、57、77、93、95、125至129、205至207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1月4日113司執字第530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114年4月21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4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聲明異議,並駁回其餘抗告確定在案。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0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扣押命令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81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即應受其拘束。債務人有資力長期繳納保費累積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無法為執行標的,導致債務人將購買保險契約以達規避強制執行,製造一般商業保險之漏洞。系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明顯屬人壽保險,甚至有增值分紅之功能,顯然為人壽保險而可在強制執行之列。縱使編號1保單為具健康保險性質之混合型保險,但健康險僅占編號1保單之35%,編號1保單應屬壽險而不應視為健康險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保單應予解約換價,其解約金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係: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增訂上開規定。又配合該二條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該二條規定限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作為主契約時方有適用。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重要考量該等契約或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倘解約金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若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編號1保單中健康醫療險、傷害險合計之佔率低於35%;編號2

保單之主約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傷害險成分,此有全球人壽公司115年5月12日回覆函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是編號2保單主契約為壽險,並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至於編號1保單契約條款第16條關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受傷致殘廢,得請領殘廢保險金之約定(本院卷第67頁),即為編號1保單中健康醫療、傷害險合計之佔率低於35%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則既然健康醫療、傷害險合計之佔率低於35%,編號1保單之主契約性質上即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且系爭保單主契約性質上具有整體統合不可分離性質,若僅因混合占比低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即認主契約屬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顯有害債權人滿足受償之利益,況且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部分僅為主約壽險解約金(本院卷第59頁,原法院卷第3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再者,系爭保險之主約壽險解約金均超過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2萬0,744元(本院卷第131頁)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系爭保單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系爭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之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抗告人先後於90年、103年、107年、110年及113年,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相對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性。又相對人自承未請領保險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5頁),系爭保單非維持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並審酌執行法院依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確定不得執行編號3、4保險契約債權,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長期照顧服務等社會安全制度,相對人每月尚有領取勞工保險金2萬2,759元,且與配偶吳惠燕育有2名成年子女洪靖宜、洪靖淳(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9至221頁),應可分擔對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惠燕之扶養義務。則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又相對人復未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致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難以維持生活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保單係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是否含健康險或傷害險 若於115年5月 5日終止之主約 壽險解約金 1 國華人壽增值分紅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 洪正利/ 洪正利 是 90萬5,718元 2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洪正利/ 洪正利 否 55萬1,925元 3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洪正利/ 洪靖宜 否 9萬3,908元 (已含紅利491元,並已扣除醫療附約1萬6,358元) 4 國華人壽安心保本終身壽險 H0000000 洪正利/ 洪靖淳 否 8萬9,141元 (已含紅利508元,並已扣除醫療附約1萬5,32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