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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蕭素珍(原名:蕭素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9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在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5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並經土地銀行陳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9萬4,776元(含扣押手續費250元),抗告人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9月1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715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於逾53萬3,936元部分撤銷,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見司執卷第104至106頁;亦即上開存款債權中之6萬0,840元撤銷扣押,其餘53萬3,936元部分〈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則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系爭帳戶之存款多為勞保年金、國保年金與健保補助之存款,並無其他收入,伊已72歲,無工作能力,患有嚴重心臟疾病而有自費治療之需求,故需賴系爭帳戶存款維持伊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前揭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復按依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國保年金)給付,乃依國民年金法第

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領取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前開勞工保險、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為限。

四、查系爭帳戶自107年5月至114年8月間交易明細資料(司執卷第68至92頁),雖有勞保年金、國民年金按月匯入,上開年金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司執卷第102至103頁),而抗告人係於114年9月4日始申請開立年金專戶,亦有上開勞保局函可憑(司執卷第103頁),系爭帳戶非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之專戶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5頁),且系爭帳戶內復有113年9月12日、同年11月7日、11月26日轉帳存入1萬3,426元、1萬3,337元、1萬7,435元,及數筆重陽禮金、新北市政府健保補助、存款息等(原法院卷第60至64頁),無從認系爭帳戶為年金專戶,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有關年金專戶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再者,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內收取勞保年金、國保年金後,多數金額並未提領使用,足徵抗告人除系爭帳戶外,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需。依上說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抗告人並未舉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為維持其生活所不可欠缺,無從逕以年老生病為由而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因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另考量原處分已撤銷系爭帳戶中6萬0,840元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而抗告人於114年9月4日依法開設年金專戶後,每月尚有1萬7,435元之勞保老年年金、2,013元之國保年金給付可資領取,且依法開設專戶後即得保障該等津貼給付不受強制執行(司執卷第102、103頁),衡情已酌留抗告人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難認侵害其生存權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應無自系爭帳戶中再酌留其他金額不予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既已綜合審酌抗告人之年歲、無工作能力等情,以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本院卷第37頁)之1.2倍即2萬0,280元核算,酌予保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即6萬0,840元予抗告人,足認抗告人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至抗告人稱其仍有依賴系爭存款債權支應未來醫療支出云云,惟並未舉證,況我國現行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此部分抗告意旨,自難憑採。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對系爭存款債權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