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潘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變更耕地租賃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父潘燕原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潘燕於民國76年12月25日死亡,其為繼承人,相對人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惟相對人怠於辦理,竟未予補償即另行發包興建資源回收廠,破壞系爭耕地上作物,依上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辦理現耕繼承人變更登記,及不得另行發包及破壞耕地之判決。原法院認抗告人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繼承潘燕之三七五租約及系爭耕地之贌耕權,該財產權之變更為私法權利義務之變動,非行政處分。又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與出租人間關於租約之爭議乃私權爭執,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倘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意旨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法院為移送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臺北縣深坑鄉鄉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耕地承租人潘燕耕作權變更繼承為現耕繼承人即抗告人為耕作權承租人;
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未依法規定辦理徵收前,不可強行占據發包興建資源回收開挖破壞耕地(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13頁),原法院嗣於114年12月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起訴聲明㈠表明請求權基礎,抗告人則於同年月12日具狀表示依繼承法律關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耕地承租人(見原法院卷第45頁;第49、51頁),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審判權之爭執,未經徵詢兩造意見,即以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與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未合。另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起訴聲明㈡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乙節審究判斷,逕將本件全部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有可議,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而不能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