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代 理 人 周明嘉相 對 人 蘇青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四七五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84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各2份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36萬3,671元及尚欠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相對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為17萬2,200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7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其他異議。抗告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與伊簽立和解契約書,於第4條約定其同意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供伊受償,並承諾不為聲明異議(下稱系爭約定),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顯違反系爭約定,且系爭保單主約應屬人壽保險契約,系爭解約金債權屬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准伊對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壽險契約),如其解約金債權金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林開明,保額80萬元,主約為「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並有如附表所示之3項附約,預估系爭解約金債權金額為17萬2,200元,參以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險種類別判定原則,係參酌各項保險給付之保費成本結構,並以保費成本佔比最高者,作為該保險商品險種分類依據,判定其應屬人壽、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並非單以保險給付項目為分類標準,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扶助保險金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契約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惟依前述險種類別判定原則,系爭保單主約險種類別係屬人壽保險,故非健康險、傷害險,且上述附約無解約金,公務機關來函強制收取解約金時,附約毋庸一併終止,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7月25日函、115年3月11日函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相對人辯稱系爭保單為健康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無足採信。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744元,有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債權已逾上開金額,足認系爭解約金債權非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雖相對人又辯稱如准抗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使其沒錢支付醫藥費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林開明,非相對人,是無論系爭保單壽險契約有無終止,對於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本即不生任何影響,參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而投保商業保險屬債務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或第三人保障之避險行為,然抗告人除已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而受償84萬6,95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5至136頁及原處分)外,其餘執行債權迄未受償,況系爭保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時,既尚未經相對人終止,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同意抗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可見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解約金債權,益徵系爭解約金債權並非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應予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見及此,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附表:
保險契約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附約險別 預估解約金 金 額 (新臺幣)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蘇青思 林開明 1.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 2.住院醫療保險 3.長春藤醫療終身保險附幸福人壽防癌附約 17萬2,2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