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陳錦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慧媛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廖慧媛(下稱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系爭車輛違規,遭行政機關裁罰合計新臺幣(下同)78萬1,032元,先位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之實際所有人為抗告人,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罰款78萬1,032元,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遵原法院於114年10月3日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705元,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5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