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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劉芳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揚琪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審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名下不動產需每月繳交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可支配所得有限,伊於民國113年全年收入僅32餘萬元、112年收入僅43萬2385元,扣除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因語言遲緩兒需額外支出醫療、教育費用,已難支應家庭生活必要開銷,經濟壓力沉重,難以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請法院調取伊之收入證明、貸款證明、未成年子女扶養相關資料及提出子女語言遲緩證明(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原審調取抗告人112年、113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存款利息所得、薪資所得、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超過8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22頁),難認其無資力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抗告人聲請調取資料並未指明具體內容,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