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陳文忠
翁志宏顏志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紘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所謂法院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係指法院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或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214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或獨任法官)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伊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上開聲明,原法院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確認伊之真意,逕認伊已撤回上開聲明,並漏未就伊假執行之聲請為判決,殊有不當,經伊聲請補充判決後,原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係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13年
度司促字第15713號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原起訴聲明並未包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
內(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於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一開始亦稱其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61頁)。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進行至中段時另提出系爭書狀記載於該次筆錄(見原法院卷第62頁),已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為訴之聲明第2項,並經相對人當庭簽收繕本在案(見原法院卷第67頁),足認抗告人於提出系爭書狀時應有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意思。
㈢至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訴之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2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05頁),然此項陳述顯與抗告人前於114年7月14日當庭以系爭書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所不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表明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原法院如認抗告人前後以言詞及書狀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不一致,是否為不予追加或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抑或一時疏忽漏講所致,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為明確之表示,以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況相對人前以114年7月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記載其答辯聲明包含「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原法院卷第47頁),嗣於上開2次期日均表示其答辯聲明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62、106頁),並未當庭陳述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意旨,惟原判決竟認相對人已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49頁),兩者標準不一,亦生疑義。是原法院漏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及確認應受判決事項範圍之真意,即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而補充判決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為之,本院尚無從逕為裁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