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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林文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11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及其餘保險契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就系爭保單及其餘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1日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8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駁回相對人對其餘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就系爭保單異議部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

定及比例原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縱得扣押,應各保留最低生活費。其欲行使介入權,變更訴外人陳進林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至於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保單為凱基人壽限繳期單利增值終身丙型壽險,非保險

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於114年11月3日預估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5,813元、49萬6,176元及51萬2,166元,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11月5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3515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249至251頁)。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15年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凱基人壽公司陳報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均高於前開數額,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含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㈡又前開規定並非規範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需酌留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之數額後,始得就所餘解約金為執行,且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已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則抗告人以前開規定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應各酌留14萬9,357元云云,容有誤會。

㈢抗告人另主張伊欲行使介入權,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

人云云,惟按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下列各款之人,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一、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二、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前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本法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該項所定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前項後段規定,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定介入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且涉及變更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利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爰於第2項定明第1項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應於該項所定事由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並於書面通知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生變更要保人之效力。考量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仍有給予其適用3個月之介入權行使期間之必要,以符本條立法目的,爰於第3項定明有第1項所定事由,於修正施行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第1項各款之人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適用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足見上開3個月期間係立法者為使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所設除斥期間,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介入權即當然消滅。經查,保險法第123條之2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之113年1月3日扣押,依上說明,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之人,自應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即114年9月20日前就上開保單行使介入權,而凱基人壽公司迄未就系爭保單受理介入權申請,有凱基人壽公司115年3月17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378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除斥期間,自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變更要保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保單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林文智 林文智 凱基人壽限繳期單利增值終身丙型壽險 00000000 50萬5,813元 2 林文智 林文智 凱基人壽限繳期單利增值終身丙型壽險 00000000 49萬6,176元 3 林文智 林文智 凱基人壽限繳期單利增值終身丙型壽險 00000000 51萬2,16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