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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潘珠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彥斌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裁判確定前:

㈠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

㈡禁止相對人就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詹孟龍公證人製作

之公證書(一百一十四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一0三八三0號)聲請強制執行。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7月至10月間,遭相對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佯稱伊涉及洗錢犯罪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辦理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2日與相對人簽立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公證人詹孟龍作成114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83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8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作為借款擔保。嗣由相對人將1,100萬元借款匯入伊郵局帳戶後,集團成員已於同月8日領走預扣3個月利息及貸款手續費222萬5,000元,再於同月9日至21日將剩餘款項分9筆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而提領一空。伊驚覺受騙,遂於同年11月25日向派出所報案,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6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業依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如遭執行拍賣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伊縱獲勝訴判決,將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㈠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前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受包含相對人在內之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

,而向相對人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相對人並作成系爭公證書,伊於發現遭詐騙後,已撤銷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網路語音對帳單、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24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表示若未依約清

償借款,將依法為強制執行,嗣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2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亦有LINE對話截圖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知相對人已有實施系爭抵押權以滿足其債權之舉措。若系爭不動產遭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狀將變更,縱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勝訴,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其假處分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未能處分系爭抵押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1,10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該借款債權1,100萬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衡之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3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5%×6=330萬元]。徵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3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可知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係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作為特別保護之手段。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其主張相對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該當詐防條例第2條之詐欺罪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雖非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然前揭詐防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衡平法理仍得併予參酌,是本院認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1,100萬元之10分之1即1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雙連 二 701 581 10000分之207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86 (含共同使用部分997建號之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1層:93.12 合計:93.12 陽台:5.28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