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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莊村家(原名:莊博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87年10月13日嘉院松民執實字第564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616號、第4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前於111年8月間、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並與京城銀行、力興公司合稱相對人)前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4月間,均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各由執行法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7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28頁),台灣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9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分稱系爭保險甲、乙、丙,合稱系爭保險),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至37頁),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1日通知就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或第122條規範之情事為陳述並提出釋明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至46頁,下稱系爭通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具狀陳情,記載:「..先是力興資產,再阿薩投資行扣押保單,才主動與京城銀行進行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三方協商,..突然京城向法院要扣押保單,再要終止保險解約,懇請書記官幫忙,解除終止保險契約,那時的保單利率較高,與三方就準備金分配已經討論幾個月了,這是負責任的根本,多一些時間協商,三方談好了,一次性保單借款伍陸拾萬,一年的利息近五萬,怪自己年少不懂事,要貸款都有我,想留下最夠的棺材本家底給後人」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至52頁),併就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通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7頁)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8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66歲,無工作能力,隨時可能需用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係小額終老保險,係其身故或失能之基本保障,系爭保險如遭執行,恐無法過活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準此,凡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命令,及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均得為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惟若執行法院僅係發函表示將擬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徵詢債務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債務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對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28頁),台灣人壽公司陳報扣押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66萬0,914元(詳見附表)等情,有台灣人壽公司陳報及聲明異議狀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至37頁)。

㈡系爭保險甲險種為「人壽保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中所稱之小額終老保險乙事,有台灣人壽公司115年1月27日台壽字第1140039420號函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又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114年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2萬379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115年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2萬744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744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系爭保險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數額(即40萬1,912元、5萬8,841元),高於前開數額,甚為灼然。系爭保險甲既非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非小額終老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數額更高於前述標準,自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範之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保險甲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尚於法無違,抗告人抗辯系爭保險甲乃小額終老保險,系爭保險甲若遭執行,伊即無法生活云云,並無可採。㈢又系爭保險甲有健康、傷害保險之附約,固有台灣人壽公司1

15年1月27日台壽字第1140039420號函可佐(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惟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並無及於附隨於系爭保險甲之健康、傷害保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可見抗告人關於附隨於系爭保險甲之健康、傷害保險之保障,不受系爭扣押命令所影響。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保險甲遭執行會影響其日後之醫療理賠云云,自無可採。

㈣執行法院業於115年2月9日以執行命令撤銷對系爭保險乙、丙

核發之執行命令乙節,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乙、丙核發之扣押命令現已撤銷在案,抗告人就已不具效力之此部分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即無所據。㈤另系爭通知記載:「本院擬終止台端對第三人台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依說明二所示內容辦理;逾期未為,即逕認為無意見,請查照。」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見系爭通知僅將執行法院擬採取之執行方法通知抗告人,尚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抗告人自無從對系爭通知聲明異議,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甲非依法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並無違法執行系爭保險甲,更已撤銷對於系爭保險乙、丙核發之扣押命令,系爭通知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甲 莊村家 莊村家 Z000000000 台灣人壽新安慶終身壽險 40萬1,912元 台灣人壽吉慶終身壽險附約 5萬8,841元 乙 莊村家 莊村家 A1C0000000 台灣人壽長尊保險 12萬37元 丙 莊村家 黃晏綾 Z000000000 台灣人壽長樂終身保險 8萬12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