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黃國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114年度補字1348號】,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9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41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記載抗告理由,及於115年5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實質審理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相對人亦於115年4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相對人主張之百萬債權全數為衍生利息與違約金,原裁定將之計入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又抗告人於114年8月19日起訴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008號執行命令仍對抗告人之薪資進行繼續性扣押,原裁定理由稱執行程序已終結是事實認定錯誤;抗告人係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均不存在,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9064元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按:即相對人)持有
士林地院士院鳴114司執夏55426字1144080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二、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士林地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卷(下稱士簡卷)第9頁】,可知其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其內容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16萬2225元,及其中14萬7168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士簡卷第82頁),抗告人既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全部債權均不存在,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如附表一所載,為本金16萬222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程序費用共84萬6838.82元,合計100萬90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既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即「債務人(按:即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按:即相對人)16萬2225元,及其中14萬7168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士簡卷第65頁)為準,其計算如附表二所載,為本金16萬222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8日)、程序費用共56萬8969.58元,合計73萬1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00萬9064元。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將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云云。惟查於抗告人114年8月19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修正規定為僅「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仍應併算價額;而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區分是否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抗告人援引已不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理。
㈢抗告人復稱其於114年8月19日起訴時,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15008號執行命令仍對抗告人之薪資進行繼續性扣押,原裁定理由稱執行程序已終結是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查此抗告理由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不生影響,況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第二項聲明係聲請撤銷於士林地院之系爭執行程序,並非聲請撤銷上開臺北地院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程序確已終結,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8月25日以士院鳴114司執夏55426號函通知相對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屬實,則原裁定謂「...因執行無著而終結」等語,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9064元,並據以命補繳裁判費1萬0907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2,225元) 1 利息 147,168元 95年1月22日 114年8月18日 19.71% - 567,738.82元 2 違約金 147,168元 95年2月22日 95年3月21日 - 300元 300元 3 違約金 147,168元 95年3月22日 95年4月21日 - 600元 600元 4 違約金 147,168元 95年4月22日 114年8月18日 - 1,200元 277,200元 5 程序費用 1,000元 - - 1,000元 小計(起訴前附帶請求) 846,838.82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009,064元【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2,225元) 1 利息 147,168元 95年1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 278,703.82元 2 利息 147,16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18日 15% - 219,965.76元 3 違約金 147,168元 95年2月22日 95年3月21日 - 300元 300元 4 違約金 147,168元 95年3月22日 95年4月21日 - 600元 600元 5 違約金 147,168元 95年4月22日 100年2月9日 - 1,200元 68,400元 6 程序費用 1,000元 - - 1,000元 小計(起訴前附帶請求) 568,969.58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731,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