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江采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惠傑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似僅將民事起訴狀之狀名更改為民事抗告狀,並無抗告聲明之記載,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即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明及抗告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