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江采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惠傑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請求繼續審判。又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必須指明調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或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成立調解(原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22號,下稱系爭調解)。抗告人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之114年12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38條所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得撤銷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惟抗告人僅泛稱和解內容(按:應係指系爭調解內容)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並未敘明對於系爭調解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請求繼續審判原因之具體情事(見原裁定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經原裁定以其請求自非合法為由,駁回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係將民事起訴狀之狀名更改為民事抗告狀,該書狀內不僅未提出抗告聲明,亦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說明系爭調解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77頁,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於115年4月7日收受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迄今未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迄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則其請求自難謂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