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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8號再 抗告 人 江采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惠傑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成立調解(原法院114年度移調字第222號)。嗣再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駁回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4月30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於115年5月2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經與再抗告人確認,其真意確係提起再抗告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業於115年5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抗告期間至115年5月20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1日始提起再抗告,此有蓋印本院115年5月21日總收狀字第00206號收狀戳之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可證,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揭規定,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