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陳清水
曾秀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清池間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3,740元,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指摘之事實均非真實,其請求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請求顯無理由者,即依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自相對人提出之七股區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法院重司救字卷第79-89頁)以觀,可知相對人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110元外,無其他經常性收入,而名下僅有一筆與他人共有之田地,經濟效益不高,且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雙側聽力障礙等疾病,加重生活與就醫負擔,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之無資力之人。又依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形式及所提事證觀之,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起訴事實非真正,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