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李景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1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不只抗告人,然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就抗告人部分特別記載「(李景美未合法送達)」,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送達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持之為執行名義於法自有未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2月2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21946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提起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抗告人與其他債務人即韓太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韓太閣公司)、許秀年於民國107年1月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9年11月16日、面額新臺幣579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韓太閣公司、許秀年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本票裁定前經相對人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112年5月30日北院忠110司執玄字第360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至9頁、第31至36頁、卷三第165至170頁),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記載「(李景美未合法送達)」(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9頁),然相對人係併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韓太閣公司、許秀年等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是原法院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