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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 陳達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秋來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下稱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致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就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發還予伊;詎相對人李甫峰又以與本案訴訟相同之事實,對伊提起另案訴訟(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並對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伊於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可取回之上開價金本息(下稱案款)再遭扣押而不能取回。故於伊取回該案款前,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因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故於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各新臺幣(下同)1,437萬8,404元、383萬7,737元、383萬7,737元本息,並宣告相對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各以480萬元、128萬元、12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黃秋來、黃水源、李甫峰據此分別向原法院提出108年度存字第893、894、89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各480萬元、128萬元、128萬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後,聲請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並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嗣本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3萬1,952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相對人已依抗告人通知,將該確定判決命給付之數額,加計至114年2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41萬0,120元,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原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93、894、895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通知函、匯款回條聯(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至37、51至63頁)及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既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經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後,相對人業已依抗告人之通知給付該確定判決金額並加計遲延利息,堪認抗告人因該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相對人賠償完畢,依上二說明,相對人以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

(二)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李甫峰對伊提起另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伊於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可取回之案款遭扣押而不能取回,應認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抗告人於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可領回之案款1,295萬6,969元,係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見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75頁),核與系爭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無涉,抗告人據以稱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未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司事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