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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吳紹琥即法瑞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新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下稱720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就本次停止執行聲請,再次以理由相同之114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乃屬重複裁定,應無必要。又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已對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聲請迴避,符合或屬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停止執行事由。原裁定僅以伊之聲請「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事由」一語帶過,已侵害伊之訴訟權及程序利益。另伊前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竟未迴避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重大程序瑕疵,可證本件實具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官迴避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4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第三人曾麗穎之財產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辦理查封登記,並定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至現場履勘,因當日敲門及按電鈴均無人回應,於同年11月6日改定於同年12月10日再次現場履勘,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警協助,抗告人於114年12月1日就前開定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先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迴避狀,而於該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下稱A停止執行事件,即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後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向執行處陳報業已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下稱B停止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聲請其迴避,故通知相對人取消114年12月10日現場履勘,嗣後原法院民事庭就A、B停止執行事件分別以原裁定、72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720號裁定已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原裁定以相

同理由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係屬重複裁定而無必要云云。然抗告人係以民事聲請迴避狀、民事陳報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分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經原法院以A、B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已如前述,縱兩事件裁定駁回理由相同,仍係就抗告人不同之聲請而為裁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為重複裁定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後,司法事務官除取消114年12月10日現場履勘外,僅以114年12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宙字第734號函文通知抗告人提出存摺帳戶影本以便辦理退費事宜,及以115年1月15日、19日北院信114司執全宙字第734號函文分別函詢A、B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迴避事件之承辦股該等事件是否終結,並無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即明,顯見司法事務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再由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司法事務官係於抗告人聲請迴避前之114年12月4日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現場履勘執行命令之異議,抗告人以司法事務官未於該聲明異議事件自行迴避,主張本件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