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6號再 抗告 人 吳紹琥即法瑞診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新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