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見本院卷第29頁),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45、47頁),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