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張文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九〇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至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6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辦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就抗告人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至54頁),經新光人壽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見同上卷第81至83頁),另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均函復現無任何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抗告人於112年5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系爭保單於新臺幣(下同)9萬1,791元範圍內解約金債權,不予執行,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並有高齡母親需扶養,均依靠國民年金及系爭保單每年發放之生存保險金3萬元維持生活。且抗告人持有債權憑證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債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抗告人113年度全年所得僅1,000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7895號卷第49至51頁),足認抗告人已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行,應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
㈡其次,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49萬7,943元,高於114年度
直轄市政府公告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執行法院就該筆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具有實益,亦未違反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新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㈢又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住在高雄市岡山區,115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2萬0,364元,與其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500元,相差約1萬5,000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9日保國三字第11213056280號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1至265頁),然參以抗告人自陳其尚有扶養同住母親張藍玉柳,及僱請外籍看護每月支付近2萬3,000元之事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頁),足認抗告人實際上應有其他收入來源,否則顯不足以支應其自身與母親之生活所需。而抗告人母親張藍玉柳雖無薪資、利息或其他所得,然名下有不動產共8筆,財產總額2,100餘萬元,另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等情,有張藍玉柳之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勞動部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亦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至抗告人主張其曾以系爭保單向新光人壽質借10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壽險借款利息收據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頁),惟觀諸該筆借款之日期早於111年10月1日(即起息日)以前,至今已逾3年多,金額僅10萬元,尚無從合理說明抗告人近3年來之生活所需來源為何,自難認抗告人已有舉證證明除以系爭保單每年給付之3萬元生存保險金外,其即無從維持生活之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認酌留抗告人及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已足,其中抗告人所需數額為6萬1,092元(計算式:2萬0,364元×3=6萬1,092元),張藍玉柳所需數額為13萬0,092元(計算式:2萬0,364元×3+2萬3,000元×3=13萬0,092元),又張藍玉柳共有兩名子女即抗告人及第三人張美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頁之二親等查詢資料),抗告人應負之扶養比例為2分之1,故應負擔6萬5,046元(計算式:13萬0,092元÷2=6萬5,046元),則本件應酌留數額即為12萬6,138元(計算式:6萬1,092元+6萬5,046元=12萬6,138元)。此數額仍低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除酌留上述12萬6,138元後,所餘37萬1,805元(計算式:49萬7,943元-12萬6,138元=37萬1,805元)仍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伊生活困苦,尚需照護高齡母親等語,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全部不應准予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核屬實體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執行法院准予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為不當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酌留抗告人及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12萬6,138元後,於執行37萬1,8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執行,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僅酌留9萬1,791元,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超過9萬1,791元至12萬6,13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有無附約 張文豪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49萬7,943元 無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