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何光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雅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記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30日、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85萬6,203元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原裁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應准予停止執行,毋庸命伊供擔保85萬6,203元,且相對人並無聲請許其供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原裁定命伊供擔保,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證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參照)。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如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該條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毋庸另向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為
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該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5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本案訴訟起訴狀、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17至18頁、原法院卷17至23頁)。是抗告人既依非訟事件法第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處理。乃原法院就非其處理之事項,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