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莊麗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玲凌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425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04、105頁),抗告人對4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425號裁定係於114年11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月7日領取並簽收,當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石牌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6、114頁),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至114年11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章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16頁),已逾首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