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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莊麗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玲凌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