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莊麗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玲凌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5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再抗告人,並於115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