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國際暢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除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支付台灣滙傑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滙傑公司)應付款項,往常係於每月月底寄出當月應付款項之支票,然因伊未將上個月份應付款項之支票寄出,於本月份乃將應付款項之支票,連同上個月支票共2紙以掛號寄出,其中1紙即為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滙傑公司於收到信封時,疏未注意信封裝有2紙支票,僅取出其中1紙支票,即將裝有系爭支票之信封丟棄,系爭支票因而遺失,迄今亦未有人提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545條本文、第546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向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時,就票據喪失經過填載:「寄到客戶公司後遺失,因在信封中未取,而將信封丟掉」,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617號卷第5頁),然經抗告人陳明:信封係裝有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支票,滙傑公司人員收到信封時,疏未注意,僅取出1紙支票,即將裝有系爭支票之信封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滙傑公司人員於收受信封時僅取出1紙支票,倘如抗告人所稱其確實不知尚裝有另紙系爭支票即將信封丟棄,得否認系爭支票已交付予滙傑公司經其受領,抗告人是否因而非票據權利人,即屬未明。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以滙傑公司已收受系爭支票,抗告人並非權利人或最後持有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宣告股票無效,須以除權判決方式為之,本院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自為裁定,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國際暢行 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 金山分行 114年7月31日 41,160元 AQ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