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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李牧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三人謝在東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8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4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為由,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助金字第48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謝在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表明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及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以其並無向相對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保險積類:

還本型壽險、還本型重大疾病險,下合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為投保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保險字第6號確認保險契約不成立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抗告人不得依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著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謝在東以其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為由,聲請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謝在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表明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及國泰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查,抗告人以其並無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乙節,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並非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謝在東為被告,可見本案訴訟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更非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均有不同。再者,細繹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內容,乃係主張其從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可見抗告人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則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云云,難謂有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則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