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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回復原狀强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聲字第二○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逾新臺幣玖拾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拆除門牌桃園市○○區○○街0段00號(○○街00號)13樓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由相對人委託第三人奕源企業社(下稱奕源企業)代為履行完畢。相對人以其僱請奕源企業社代為履行,支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70萬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略以:奕源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之範圍包含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路00號)13樓之廢棄物,該部分之費用非本件執行費用。又系爭建物之廢棄物,伊已自行清除,現場所留存者為○○街00號14樓之廢棄物,其清運費用,亦非本件之執行費用。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不超過50萬元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依強制執行須知(下稱執行須知)第3點第5項規定,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觀之執行須知第14點第1項規定亦明。相對人主張其委託奕源企業社代為履行,支出執行費用17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奕源企業社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證明書、支出請款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隨車證明)、施工日誌、照片為據【見原法院司執聲字第20號卷(下稱20號卷)第9、2

6、29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下稱21號)卷㈠第28至154頁】。惟查:

㈠相對人自陳○○街00號、○○路00號同屬○○○○社區,均位於桃園

市○○區○○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上,頂樓均相通(見本院卷第81頁)。又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下稱建管處)於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至9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派員强制拆除「○○街00號13樓及屋頂層(即14樓)、○○街0段00號屋頂層及○○路00號13樓」違章建築至不堪使用(見系爭執行卷第24頁建管處110年10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00072622號函),可見○○路00號13樓亦有建管處拆除違章建築之廢棄物。且司事官於113年3月28日仍諭請相對人分列○○路00號13樓及系爭建物之費用(見系爭執行卷第190頁反面),亦堪認○○路00號13樓之廢棄物在當時仍未清運。而相對人於同年3月間與奕源企業社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其工程名稱記載:○○○○13樓清除建築廢棄物;工程地點:

○○路00號;合約範圍:○○路00號13樓及○○街2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見20號卷第27頁),可知奕源企業社承攬清運之範圍包含○○街00號13樓及○○路00號13樓,此觀隨車證明廢棄物產源(產源地或合約範圍)欄記載「○○路00號13樓」益明。是奕源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合約總價170萬元未涉拆除清運其他範圍之費用,合約範圍及隨車證明記載「○○路00號13樓」,係因187地號土地共有○○街、○○路門牌所致云云,並不可採。又相對人自陳○○街13樓、14樓之廢棄物均堆積於○○○○12樓頂,其於113年4月底清除,清運前後如21號卷㈠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見14樓之廢棄物與系爭建物之廢棄物係同時清除。其雖主張14樓廢棄物由該樓陳小姐另行委請奕源企業社清運云云,並提出工程款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計算表雖載明不含14樓廢棄物,究非其與14樓之契約,且相對人未能提出奕源企業社有另向14樓陳小姐承攬廢棄物清運及付款之證明,自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清運費,未包含14樓拆除後堆積於13樓之廢棄物清運。

㈡相對人自陳本件執行費用包含拆除費16萬元、清運費148萬元、清除地磚後製作導水溝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

系爭執行名義僅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命抗告人應清除地磚開挖導水溝,回復屋頂平台原狀(見系爭執行卷第212頁)。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稱:系爭13樓建物將屋頂平台填平後鋪設地磚,不利水流,若拆除系爭建物不開挖導溝,將導致屋頂平台嚴重積水,影響下樓層住戶之權益,故有開挖導溝之必要云云(見同上卷第118頁),可見開挖導水溝非屬抗告人應履行之範圍,其支出之費用亦非屬執行須知第3點第5項所稱之必要費用,自非執行費用。另○○路00號13樓及○○街00號14樓廢棄物之清運費,亦非屬本件執行費用。查系爭建物、同址14樓及○○路00號13樓應拆除之面積依序為397、251、148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卷第43頁反面、212頁),依此面積計算各樓應負擔之清運費,應屬合理。系爭建物占前開違建物總面積之50%(計算式:397∕(397+251+148)=0.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應負擔之清運費為74萬元(計算式:1,480,000×0.5=740,000)。抗告人雖抗辯其已自行清運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並不可採。是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拆除費16萬元、清運費74萬元,合計為90萬元。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90萬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逾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至上開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