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7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94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與友邦人壽公司合稱友邦人壽等2家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友邦人壽等2家公司將相對人對其等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86萬3,889元,及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利息247萬8,71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20日具狀陳報已將保險名稱: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繳費20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為相對人、預估解約金48萬4,982元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予以註記扣押。又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無法辦理解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於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49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達48萬4,982元,遠高於法律規定保障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門檻每人每月最低消費1.2倍計算之6個月,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差甚遠,若以相同之標準審酌,無疑是以混合性保險為債務人合法避債,不符合衡平性原則,亦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相對人自85年借貸迄今,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追回之金額未達本金一半,相對人消極躲避債務,卻於99年間將資金投入購買系爭保單,已繳納保費15年,可知相對人無意積極償還債務,相對人除系爭保單以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對債權人有失公平。再者,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非屬於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且約定繳費期滿時可還本取回滿期金即20年繳滿可領所繳保費之1.02倍,顯見系爭保單為兼具儲蓄性質之混合型保險,且傷害險比重低於人壽保險,並非單純傷害險性質。又保險契約得約定以「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方式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之執行方式取代解約,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相對人,該保單之主約險種為傷害保險,預估解約金為48萬4,982元,屬於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之情形,業經富邦人壽公司具狀陳報在卷(系爭執行卷第47至48、53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為傷害險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兼具儲蓄性質之混合型保險,且傷害險比重低於人壽保險,並非單純傷害險性質。又保險契約得約定以「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方式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之執行方式取代解約。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達48萬4,982元,遠高於法定規定保障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門檻每人每月最低消費
1.2倍計算之6個月,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差甚遠,若以相同之標準審酌,無疑是以混合性保險為債務人合法避債,相對人除系爭保單以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不符合衡平性原則,亦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云云。然查,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再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低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此外,「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方式仍屬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已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其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