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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